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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蔡文安
被 告 顏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24日晚間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86-JY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漢口街路口處左轉時,因自上開路段第3車道即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彎 ,且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申孟雨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362-B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申孟雨以新臺幣(下同)22,320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4,450 元、零件14,870元)修復,原告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各款規定:二、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各款規定:五、左轉彎,應距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同條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又依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參見本院卷第21頁):A 車(即被告車輛)沿重慶南路一段北向南第3 車道左轉漢口街,左後側車與同向第2 車道直行之B 車(即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碰撞A 車(即被告車輛)倒地而肇事;
並觀諸事發現場A 車之行進方向係被告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彎,顯見當時為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附近來車狀況進而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對於被告上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未能預見並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難謂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本件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申孟雨,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32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000 元、烤漆4,450 元、零件14,87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5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3 月24日止,約使用1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4,870元經折舊10,952元餘額為3,91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487 元,第2 年折舊3,462 元,第3 年折舊2,0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918 元(計算式:14,870元-5,487 元-3,462 元-2,003 元=3,918 元)】,加計工資3,000 元、烤漆4,45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368元(計算式:3,918 元+3,000 元+4,450 元=11,368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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