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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盧佩蓉(原名盧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本應依約按時還款,詎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乃於94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又於95年2 月27日受讓普羅米斯本件債權。
被告自94年9 月17日起迄今尚積欠30,0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781元,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收買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0,0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資產管理公司,不適用銀行法之修正云云,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受讓銀行之權利,應受此規定拘束,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781元自94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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