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845
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雅玲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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