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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陳志明
被 告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79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91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0,679 元,及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9年4 月17日經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依法概括承受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
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67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9元,及自90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0,461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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