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7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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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台灣亞文營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菊池明
訴訟代理人 王右也
林儀甄
被 告 原想手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園
訴訟代理人 劉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871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月分別與伊簽署國外kudos「Google.com」(下稱kudos網站)及國內ppsoap「Yahoo TW 」(下稱ppsoap網站)兩入口網站「SEO搜尋引擎優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利用網站架構和頁面描述等程式設計,將被告所指定國外「Google.com」入口網站之「mold」、「handmade soap」、「soap mold」、「soapstamp」…等10組關鍵字,及國內「Yahoo TW」入口網站之「手工皂材料」、「手工肥皂」、「造章」、「手工皂批發」…等10組關鍵字,在網頁搜尋之結果獲得較前順位排序,俾利消費者可立即發現,並爭取商機,嗣經伊完成上開優化服務後,陸續將各月份關鍵字刊登網站搜尋引擎之測定成果回報被告,並請求給付「Google.com」合約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止,計4期之應付款項新台幣(下同)66,150元,及「Yahoo TW」合約104年4月份之應付款項9,450元,共計75,600元(66,150+9,450),詎料屢次催討未果。

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103年12月16日接獲原告通知在kudos網站已有關鍵字排至第1頁,詎料104年1月23日原告通告該網站發生問題,伊登入網站管理後台發現網站整個無法登入使用,因網站無法執行,致無廣告效益。

原告稱未修改任何有關php參數,並試圖修復網站。

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請求提供主機曾被登入之紀錄,伊乃請主機公司捕夢網(下稱捕夢網)提供,捕夢網提供同年月19至24日之紀錄,發現僅有原告登入之紀錄,且FTP-login.txt記錄104年1月22日原告修改許多php檔。

㈡、伊有向原告確認SEO搜尋引擎是否已停止運作及原告日本總公司就有關解約事宜有無回覆,原告回應網站無法運作,SEO就無法作用,解約事宜日本總公司尚未回覆。

㈢、原告又稱網站疑似病毒感染,伊隨即請維修公司掃毒,然卻未發現網站有中毒,104年2月10日與捕夢網詢問網站是否受駭客入侵,捕夢網向伊表示如發現有異常登入狀況,即通知伊是否封鎖,惟遭封鎖竟是原告泰國分公司IP位置。

㈣、104年3月18日突然收到原告關於ppsoap網站是否續約,雖兩造於103年10月簽約,然原告未如同kudos網站要求伊提供帳號、密碼,亦未提供網站改進建議書由伊審核,且合約期間6個月已過,原告請求付款無理由。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搜索引擎功能予被告,有「Google.com」及「Yahoo TW」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惟kudos網站出現問題,致被告無法登入使用,因網站無法執行,致無廣告效益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於104年1月23、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kudos網站網頁無法執行(同卷第37至39頁),原告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應如何修復,足見自104年1月23日起原告所提供之搜尋優化服務已非正常運作;

而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中表示,原告工程師指出網頁之php參數有問題,但原告並未修改網頁php參數,有該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37頁),惟原告已於同年月22日修改多處php參數,有補夢網客服中心之資料可考(同卷第41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有修改php參數(同卷第52頁背面、53頁),復無原告所稱網頁中毒或駭客入侵等情事,則原告修改php參數致網頁未盡功能運作,即與系爭合約不符,而原告泛言SEO內部無法操作,外部優化不影響(同卷第44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該合約業於同年曰29日屆期,有系爭合約卷內足據(同卷第28頁)。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Google.com」合約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3月止之費用,即有未合,然在此之前之費用計37,800元(9,450+28,350),有統一發票足徵(見證3-1),原告請求給付即無不可。

㈢、又原告請求ppsoap網站之費用,該約於104年4月8日到期(同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104年3、4月份之費用9,4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證3-1),洵非無據。

被告辯稱合約已到期,無用支付云云,應屬到期日之誤認,所辯為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37,800+9,45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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