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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鄺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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