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8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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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岳
被 告 李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肆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336元,及其中49,335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債權計算書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336元,及其中49,335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94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94年1 月25日起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49,336元(計算式:本金49,335元+利息1 元=49,336元)。

嗣於94年5 月26日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2 日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6元,及其中49,335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94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計算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9,336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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