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8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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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曾炳祥
被 告 朱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13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3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確實有積欠這些款項,約到明年1 月5 日才有辦法一次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9,013元,經核屬實。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業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對上開債權認諾(參見本院卷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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