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0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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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二段204巷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劉德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工資1,900元、塗裝2,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車直行與系爭車輛同向車道,遭系爭車輛自右後方追撞,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系爭車輛擦撞痕跡為黃色,而與被告車為白色不同,故該擦撞痕跡非伊所為。

又被告車撞擊系爭車輛之撞擊點顯較台北市○○○○○道路○○○○○○○○○○○○號7為高,可知本件事故非伊所造。

再者,依伊所提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並未與被告車擦撞,該部分費用,不應由伊支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查詢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查核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非初步研判表所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原因所造成云云。

然據本院依職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肇因分析研判載明:「 A車即被告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等語,並分別由兩造簽名其上,有該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2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真正撞擊點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 (同卷第30頁)為高云云,惟被告車右側車身擦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同卷第24頁),堪以採信,被告雖稱撞擊點較高,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其所致,並無可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與系爭車輛車禍,顯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900元、塗裝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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