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0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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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原 告 楊程元
被 告 袁艷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叄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叄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程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名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9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景隆街19巷與無名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新名揚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楊程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新名揚公司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材料4,700元、工資3,000元、烤漆7,500元、拆裝200元,計算式:4,700+3,000+7,500+200】,及原告楊程元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4),共計21,3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又全車烤漆僅須1天,而系爭車輛卻修4天,不合理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新名揚公司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台北縣(現改制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足以採信。

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15,4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材料4,700元、工資3,000元、烤漆7,500元、拆裝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

被告雖抗辯維繕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4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70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2元,加上工資3,000元、烤漆7,500元、拆裝200元,共11,41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請求賠償,要非無據。

(二)、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原告楊程元主張因本件車禍4天無法營業,依台北縣(現改制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算,原告因此損失5,944元(1,4864),並提出台北縣(現改制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要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全車烤漆僅須1天,系爭車輛修繕4天,不合理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104年1月10日進場,同年月13日出場,共3日,加上車禍當日即同年月9日不能營業,共4天,原告楊程元請求該4日之營業損失,並無不合。

而被告辯稱僅一日之營業損失,惟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1,412元、營業損失5,944元,合計17,3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8日(見本院卷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7000.438=2,0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700-2,059)0.438=1,157。
(4,700-2,059-1,157)0.438=650。
(4,700-2,059-1,157-650)0.4384/12=122。
4,700-2,059-1,000-000-000=712(折舊後殘值部分)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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