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1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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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涂雲傑
被 告 何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柒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5 元,及其中7,607 元,自民國104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145 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4 年4 月1 日止,迄今尚積欠9,345 元(計算式:本金7,607 元+利息538 元+違約金1,200 元=9,345 元);

惟減縮違約金部分,則總共請求8,145 元(計算式:9,345 元-1,200 元=8,145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5 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 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145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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