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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廖又潔(原名廖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向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後更名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6 月7 日起至98年6月7 日止,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8年2 月7 日起,迄今尚欠本金25,11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1元,及自98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5,111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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