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1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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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劉姵欣
被 告 鄒謹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10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成員專以徵求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便利超商,以每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用郵寄方式,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使用,以遂行犯罪。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8日20時53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為由,致原告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並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該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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