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26,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王雅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26號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陸續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801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並據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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