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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江宗翰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50元,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2,750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訂購兒童圖書,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119,160 元,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4月1 5 日止,計36期繳納,每期應支付3,310 元。
自104 年4月15日起迄今尚欠82,750元。
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中信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
是以中信公司業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0元,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2,75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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