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3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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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葉佐偉
兼上一人 葉國滋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上一人 陳秋珍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八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佐偉於民國102 年至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以被告葉國滋、陳秋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575元。

詎被告葉佐偉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8,57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75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3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48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96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8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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