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林蔡承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與無名巷口處時,因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擊由訴外人陳昌羿駕駛(訴外人天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天龍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元(工資13,700元、零件2,050 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已確認左右無來車,未料系爭車輛急速直接自肇事機車右側衝撞,致被告車損及後坐乘客受傷;
又肇事機車未受損前價值為30,000元,經本件事故後,殘值僅為5,000 元,被告主張以該機車所減少之價值2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致無法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前揭所稱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查本件事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支線道車行駛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肇至本件事故發生,其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自明。
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亦不致於遭受撞擊,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5,7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11至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2,05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出廠,有行照1 紙足憑(見本院第7 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 月6 日,該車已使用5 年又7 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運輸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系爭車輛自領照日97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05 元(計算式:2,050 ×10%=205 ),再加上支出之工資13,700元,合計共13,905元。
故訴外人天龍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3,905元,原告代位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金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主張以該機車所減少之價值25,000元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云云,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理由。
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有無行車紀錄器均與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