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9日8時55分許,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請求金額過高,願依調解委員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修繕
- (二)、估價單上所載均為左後門與事實不符。且依台北市政府警
- 三、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致系爭車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 (一)、修車費用15,700元部分:
- (二)、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520元、營業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及營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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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黃建欽
被 告 陳瑾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9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19日8時55分許,搭乘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台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口處下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同向自後方直行駛來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0元( 鈑金2,700元、塗裝2,800元、零件10,2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及營業損失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請求金額過高,願依調解委員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修繕費15,700元,經折舊後為6,600元,及營業損失為2日,每日1,000元,計2,000元,惟原告不同意。
(二)、估價單上所載均為左後門與事實不符。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兩造,及系爭機車駕駛人,就系爭事故均有責任。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致系爭車輛右後門遭後方直行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門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15,7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估價單上所載均為左後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系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現場處理摘要所載,均係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則估價單所載左後車門應屬明顯誤繕,而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損害賠償之計算,並無影響。
經查,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2,700元、塗裝2,800元、零件10,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8年8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10,2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4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020 元(10,20010%),加上鈑金2,700 元、塗裝2,800元,共6,5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4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2,000 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因此損失5,944 元(1,4864),被告雖辯稱於調解時,調解委員以營業損失為2 天,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且被告未提出有利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修繕天數究應為何,是原告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即非可准。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520 元、營業損失5,944元,總計12,46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有過失,已如上述。
惟原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下客(見本院卷第4、24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兩造過失之比例各半,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則被告應給付6,232元(計算式:12,46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及營業損失6,232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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