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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呂麗玲
被 告 周宗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896元(含利息2,571 元、逾期手續費257 元),及其中51,068元自民國90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90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捨棄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本院卷第27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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