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99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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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0 日晚間9 時10 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2379-RW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玫瑰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桔舍國際貿易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游日政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FK-919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訴外人桔舍國際貿易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115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5,900 元、零件11,215元)修復,原告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涉嫌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上揭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桔舍國際貿易有公司,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2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000 元、烤漆5,900 元、零件11,215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9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1 月20日止,約使用5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1,215元經折舊1,724 元後餘額為9,491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7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9,491 元(計算式:11,215元-1,724 元=9,491 元)】,加計工資3,000 元、烤漆5,9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391元(計算式:9,491 元+3,000 元+5,900 元=18,391元)。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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