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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知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45159338號函予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威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另該公司於104年6月23日亦曾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鄭浩為清算人,有威知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頁)。
依上規定,原告以被告鄭浩為被告威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知公司於101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RICOH/M-RC-MP2000L2數位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
詎被告威知公司自第28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6月止(即第28期至第30期)已到期未付租金9,750元、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即第31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8,500元,共計68,250元(9,750元+58,500元=68,25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威知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鄭浩負連帶責任。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威知公司間有簽立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迄今被告尚有積欠上開租金計9,750元,被告鄭浩則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就該契約所生債務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八條第2項後段約定,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104年4月第28期至104年6月第30期租金合計9,750元(3,250元×3期=9,750元)外,並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04年11月14日起,按約定利率即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㈡其次,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有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乃因被告威知公司積欠上開租金,致經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8,500元(3,250元×18期=58,500元),當有所憑,應予准許之。
然而,就原告併請求計付遲延利息之部分,觀之系爭租約第八條第1項約定得計付約定利率遲延利息者,僅限於租金或計張費用,違約金性質上均非該二者,尚難認得適用該約款請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況且,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該違約金約定並無屬懲罰性質之明文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參諸前開說明,就此亦不得更請求計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58,500元者,洵為有據,惟並請求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9,750元、違約金58,500元,二者共計68,250元,及其中租金9,750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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