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建小,1,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李碧連
被 告 福喜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熙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台北市○○區○○街00號2樓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有許多額外工程追加,原告均逐一完成,工程追加款共計26萬7,400元。
然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予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就上開追加工程款僅付20萬元,尚有6萬7,40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等方式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詞推諉,不願給付,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6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備註欄第2項明確載明系爭工程「不含空調及消防及廚房設備費用」等語,且系爭工程合約之平面圖上,在廚房出菜口及廚房出入口處,並無任何標示需施作被告所提之消防檢查需要之防火鐵捲門,且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表亦無任何消防設備現場施工進度,故被告辯稱未給付工程尾款之原因,係因原告未完成消防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等語,實屬拖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關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之工程安裝,故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6萬7,400元予原告,此由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WHATSAPP向被告表示請領工程尾款6萬7,400元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2年8月14日以WHATSAPP向原告表示:「我還是希望大家能抽空解決消防及建管的問題」,同年8月15日原告回覆:「周先生,我想還是要麻煩你先把尾款結清。
在另約時間討論後續事宜」、「周先生,消防是依據原有的規劃施工的且你並沒有另附送審費用,何來未完工?怎麼工程完工一年說我沒完成工程?這尾款是你追加的項目,我也都給你廠商的成本價,且你也拖得夠久了,這實在太離譜了,如果你沒打算付款你早點明講,不需要找藉口」,被告則在於同年8月19日回覆:「消防送審費用不是我沒有另外給你,是你說會處理這個部分,但是你沒有說有額外費用才能處理」、「另外你原本答應要作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因為你後來說可以不用作而沒有作(你說沒有問題),但現在消防及建管單位說一定要有,哪你不是要處理嗎?工程不就是沒有完成?」等語,可證明原告確未依約完成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之工程,並導致被告餐廳無法經消防及建管查驗合格,是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被告得以上開原告未依約完成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之工程修補費用,請求減少費用及主張抵銷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設計裝潢系爭工程,且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6萬7,400元未給付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施做工項是否包含被告所稱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就其上開損害主張抵銷及請求減少費用,有無理由?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
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若已受領給付,則債權人持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權利,而為債務人否認時,關於給付不完全之事實,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將系爭工作物交付其使用乙情,惟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關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之安裝工項,導致被告餐廳無法經消防及建管查驗合格,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有施做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之約定等語。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上開安裝工程未施做之給付瑕疵情事存在。
㈡經查,被告固提出前揭與原告間之通訊對話,欲證明原告有未依約完成廚房與餐廳間隔所需之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遮蔽之安裝工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依兩造前揭通訊軟體間之對話內容,係緣於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而起,期間被告雖曾談及「希望大家能抽空解決消防及建管的問題?」、「我說的消防及建管的問題是你答應本工程的項目,但最後仍未解決!應先把工程完全結束後再結清尾款。
」、「消防送審費用不是我沒有另外給你,是你說會處理這個部分,但是你沒有說有額外費用才能處理!」、「另外你原本答應要作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要的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因為你後來說可以不用作而沒有作(你說沒有問題!),但現在消防及建管單位說一定要有,哪你不是要處理嗎?工程不就是沒有完成?」等語,惟原告對被告上開詢問內容,在與被告所為之通訊對話中,仍明確表示「消防是依據原有的規劃施工的且你並沒有另附送審費用,何來未完工?怎麼工程完工一年說我沒完成工程?這尾款是你追加的項目,我也都給你廠商的成本價,且你也拖得夠久了,這實在太離譜了,如果你沒打算付款你早點明講,不需要找藉口!」、「……如你需要我幫你處理現在才發生的消防問題,尤其是工程已經完工一年後,不該是用這幾萬元尾款當條件,你說的這些問題都不是本工程的問題,送審本來就是會有送審的費用,你並沒有另外支付費用怎麼現在你審查不過要怪我?……」等語,否認有被告所辯其已承諾施做有關廚房跟餐廳間隔必須之鐵捲門及廚房出菜口遮蔽等工項,是被告以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所為系爭工程瑕疵之辯,尚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弟周東興固到庭陳稱:「(問原告為被告施作裝潢是否有包括消防鐵捲門部分?該部分的施作在合約的哪一部分的工項及圖說有標示?)合約工程項目裡面雖然沒有標示消防鐵捲門,但是在圖說上面圖號D201的設計圖的最右邊有廚房跟用餐區的中間做壹個區隔,這個區隔是消防建築上面的規定。」
、「(問從圖說上面如何看出這個區隔是要做消防鐵捲門呢?)臺灣的消防法規上面有規定如果壹個裝潢施工,餐廳應該要施作防火牆跟防火門窗,室內設計公司應該有這方面的認知,所以他們應該要做這些原合約圖面上面有顯示廚房跟餐廳的區隔部分,這部分應該要施作防火牆跟防火門窗。」
、「(問如果原告需要施作消防鐵捲門,為何未在合約工項裡面加以載明,反而是在合約的工項裡面特別載明「不含空調及消防及廚房設備費用」等語?)裝潢就應該要做到防火的部分。
如果它是排煙通道才可以算是消防設備,但是防火牆是屬於裝潢的一部分,應該要包含這一個部分。」
等語,惟並未就原告有承諾願意施做其所稱之消防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等工項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依消防建築法規原告應該知道並施做云云,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及25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估價明細等為證,辯稱有關消防工程及安裝消防設備,皆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責任之範圍云云。
惟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所提系爭工程追加工項明細及估價單,其上就「消防工程追加」部分記載之工項,係有關於消防感知器工程、消防安全門工程、緊急照明設備工程及緩降機配線,暨消防排煙電源及受信總機至大樓信號線等工項(見被告104年8月7日答辯狀㈡之附件3、4),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所承諾願施做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部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至被告所提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方式等規定,屬行政單位就場所建築物進行申請核可時相關之審查程序及流程,以此做為是否准許申請核可之標準,使欲就場所建築物進行設置裝修者知悉應設置之項目為何,進而做為與室內裝修業者進行設置裝修項目之議價約定,並不因而遂謂室內裝修業者對此即負有申請及送審之義務。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消防安裝之約定工項為何,基於契約自由締結原則,當以契約之內容為憑。
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被告所辯之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之安裝工程約定,且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工項明細、追加工項明細、估價單及平面配置圖說,亦均無被告所辯應安裝「鐵捲門」及「出菜口遮蔽」之工項記載,皆有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就有此約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單憑法令就場所建築物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即謂縱使系爭契約未明定上開工項內容及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施做云云,自難憑採。
㈤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0條、第492條、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自負有給付所約定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約定之尾款報酬6萬7,400元,自屬有據。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有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就其上開損害主張抵銷及請求減少費用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