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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坤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慈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林雄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9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寶路建設-湯泉玉上園專案室內工程合約書B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D2-1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總價為344 萬4,900 元。
系爭工程完成裝修後,被告已入住,惟尚積欠工程尾款20萬元,原告乃於103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詎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給付簽約訂金後,第一期款-天花板工程合約付款日為102 年12月25日,被告遲延2 日(102年12月27日支付);
第二期款木作進場合約付款日為103 年1 月25日,被告亦遲延2 日(103 年1 月27日支付),故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1條規定主張被告尚應支付原告按日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一滯納金13,396元(計算式:工程款總價3,349,000 元千分之一4 日=13,396元)。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3,396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滯納金13,396元=213,396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9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早於103 年6 月、7 月即被告遷入前修繕完畢。
又被告既已入住系爭房屋,顯見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均無疑義,故本件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原告請求尾款之條件已成就,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報請驗收,即該工程已於103 年6 月19日驗收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依上開規定,如被告未如期辦理驗收,視同驗收完成,被告竟以未完工拒絕驗收,則無從查驗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亦無從知悉瑕疵是否改善等詞抗辯。
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已視同驗收。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經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可請求其餘百分之10工程款及價金。
⒉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品質瑕疵部分,然系爭工程係依被告指示設計、規劃,且原告於開工前及工程進行中,均有向被告說明各項工程項目,並經被告同意後始行施作。
又系爭工程完工迄至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入住後,直至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尾款前,被告均未曾表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其事後表示系爭工程存有品質及設計上瑕疵,顯係臨訟推託之詞。
⒊再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或瑕疵項目部分倘若屬實,依法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後,定作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雖工作物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僅於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⒋本件系爭合約書固約明工程期限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3年5 月21日止完工,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已完成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則於103 年7 月24日入住。
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或工程期限屆至前,因被告自行與大雅廚具接洽簽約及現場廠商施工期,使原告為配合被告所雇用之廚具公司施工而延誤工期,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期9 日。
況被告數次(103 年5月8 日、同年6 月15日)要求追加、減、變更工程,且於原告請被告確認工程項目時,被告亦有拖延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固有增加工程時間,惟此乃被告為工程之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方導致原告未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工程。
又系爭合約生效後,於進行第一期天花板工程及第二期木作進場工程時,現場在103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許發生火災,而消防灑水倒致屋內嚴重淹水,斯時並非原告人員施作期間,火災原因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3條規定,除原工程期限120 日,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故、因素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遲延者,得要求展延合理工期,是自不得令原告負工程遲延責任甚明。
甚且,被告因上開火災向原告表示因木作泡水,要求拆除已完成之木作工程並重新施工。
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完成木作拆除,並於103 年4 月3 日完成復原工程,故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工程復原日即同年4 月3 日共計34個工作日應予扣除。
綜上所述,工程期限為120 日,加計火災復原遲延天數34日、大雅廚具工程遲延天數9 日,原告合理工程天數共計163 日,自102 年12月2 日起算163 個工作天,103 年7 月29日為合理完工日。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對於兩造原約定尾款34萬4,900 元部分,向被告請求其中13萬4,900 元,經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以簡訊向原告負責人表示未經驗收何以要求付款等情後,原告告以20萬款項為尾項工程訂金,屬於驗收款,是需待原告驗收完成始得以請求;
況且原告於同年月20日始通知安裝浴室暖風機,顯見當時水電工程尚未完成。
另系爭房屋使用之油漆,因原告遲未提出色號供被告挑選,被告曾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月22日催問原告,原告始於同年月23日提供色號,亦可推知系爭工程直至103 年6 月23日尚未完成。
再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始向被告表示該日為窗簾安裝工程,玻璃部分與被告另外約定於103 年7 月22日安裝並收尾,依系爭合約書施工預定進度表,原告未完成上開工程前,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視同驗收而認定於103 年6 月19日已完成驗收或申報驗收,抑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報請驗收。
再者,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排定之各項工程,並無任何項目特別註明需廚具安裝後始得以進場施作。
該廚具安裝非原告工程進度之「要徑」,被告自行委外之大雅廚具與原告間為「各自施工」,且廚具係系統施作,於工廠完成製作後即進場安裝,與原告所施作各項工程間無任何施工之介面問題,自無影響原告工程進度之可能。
至廚具所在玻璃部分之位置,原告預定103 年7 月22日進場,即使廚具部分於103 年5 月14日進場安裝,亦無礙於原告工程進度。
復本件工程追加金額甚小,施工所需時間極短,且當時該工程之師傅已進場施作,可知與原工程進行施作互不影響,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均即刻回覆原告之詢問,並無遲延確認乙情。
況原告倘若確實有延長工期之需求,原告理應依系爭條款第13條提出延長工期之申請。
㈡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鑑於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前,被告已委託原告進行設計及第一期泥作地磚、監工管銷、冷氣等工程之施作,上開工程完成後,兩造始於102 年12月1 日簽署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原告應於契約生效及交屋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原告之工期自102 年12月2 日起算至103 年5 月21日止(如民事答辯狀第2 頁附表)即應完工。
然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致使被告於系爭房屋未完工狀況下,於103 年7 月24日遷入。
雖原告稱系爭房屋施作期間發生火災導致施工遲延,然該毛胚屋既已交付原告,包含材料、人員進出、施工順序、施作安全,均於原告掌控中,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 、5 款,原告應採取安全措施,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規,場所安全之維護係原告責任,另由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所簽之切結書可知本件火災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據此做為延長工期之理由。
㈢再者,原告固以被告遷入而推定完成驗收,惟被告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工程亦存有諸多瑕疵(包含:①男孩房衣櫃玻璃門容易脫軌,玻璃門丈量錯誤致無法開啟,經修改為較小尺寸,實影響被告使用;
②和室玻璃門丈量錯誤,導致修改為不對稱;
③室內木地板迄今踩踏時仍有異音),有部分為入住始得以發現之瑕疵,原告雖有修繕但未完工,是被告亦得主張承攬工作物瑕疵之改善,並於原告改善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改善,詎原告不予理會,迄今拒絕完成系爭房屋瑕疵之改善,亦未與被告協商完成改善,其請求收取20萬尾款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系爭工程於被告搬進系爭房屋時已完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3 年5 月21日,被告實際入住時間為103 年7 月24日,則推定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7 月21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3 年5 月21日)與實際完工日(即103 年7 月21日)間差距達61日,原告仍遲延履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項規定,未於工程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計算工程遲延違約金,又前述工程期限之計算雖以「工作日」計算,惟關於逾期罰款之計算,則約定「按日」計算,自應以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工作日差距之「日曆天」計算遲延罰金(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並就尾款中扣除罰款20萬7,559 元【計算式:遲延61日340 萬2,600 元(第二期工程款總價334 萬4,900 元+追加款5 萬7,700 元=340 萬2,600 元)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20萬元7,559 元】。
或依104 年8 月11日原告庭呈「原告已修復-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簡訊,原告迄至103 年9 月12日未完成工程,系爭工程預訂日完工日應為103 年5 月21日,原告至少遲延完工114 日,就系爭工程款原為334 萬4,900 元,追加款5 萬7,700 元,共計340 萬2,600 元,依此計算,原告遲延114日,被告可於尾款扣除38萬7,896 元(計算式:114 日340 萬2,600 元千分之一=38萬7,896 元)㈤關於滯納金請求部分,系爭合約書第6條雖有付款日之記載,同時亦有請款時各期工程進度,因原告施作遲延,故無從證明付款日已完成施工,其請求滯納金自屬無據。
且倘若確有給付遲延,何以原告各期請款均無任何滯納金結算。
綜上,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就坐落新北市○○路00巷00號D2-15 樓房屋,委託原告進行設計,以及第一期之泥作地磚、監工管銷、冷氣等工程,上開工程完成後,兩造續於102 年12月1 日簽署「寶路建設-湯泉玉上園專案室內工程合約書B 第二期&工程監造」合約書。
其中裝潢工程部分,總價為334 萬9,000 元,後追加木作工程部分8,900 元、水電10,800元(裝潢工程之總價款追加後為336 萬元8,700 元);
監造部分,總價為24萬元,全部第2 期工程款(含監造)總價為360 萬元8,700 元。
㈡上開工程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包含簽約訂金100 萬元4,700元、第1 期款83萬7,250 元、第2 期款83萬7,250 元、第3期款33萬4,900 元、監造費訂金9 萬8,000 元、第2 期5 萬2,000 元、第3 期52,000元,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單獨請款19萬2,600 元,被告合計業已支付340 萬元8,700 元之款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6 月19日完工且經被告完成驗收,目前尚積欠工程尾款及因遲延給付而需賠償滯納金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就者乃:㈠原告是否已於103 年6 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是否業已完成驗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1條規定主張滯納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已於103 年6 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是否業已完成驗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3年6 月19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6 月19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一節,固然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16頁)。
惟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可知,驗收方式乃「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完工報請驗收後7 日內,依合約所定的形式、樣式、材質、顏色、數量完成驗收,倘甲方未如期辦理驗收,本工程即視同完成驗收,乙方得逕行請求甲方給付報酬」,故系爭工程之驗收方式乃原告完工後報請被告驗收,僅於原告報請驗收後,被告未依期限辦理驗收,始生視同完成驗收情事,然本件由原告提出之上揭資料僅可證明雙方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至於原告有無報請驗收及系爭工程有無通過被告驗收完畢,則無法證明。
況依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如下(詳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⑴被告表示「沒有驗收就要我付錢有這道理嗎、請按合約列出本次請款項目、我會按合約付款」,原告則回以:「林董,您好向您請款的內容其中工程款的10% 尾款也只是確認材料下訂的尾款部分金額。
若您下訂的款項都不願意付,請問您的意思是~ ?(我們尚保留ㄌ20萬的驗收款)」,原告表示:「合約的驗收款是20萬?好像不是。
請撥電話給我,你的電話都不通,公司或手機都不通、請款的明細給我了嗎」。
⑵原告表示「尾款金額是協助您與廠商的下訂及透過公司給您優惠總價。
我們一直強調是下訂尾項工程品項的訂單」,被告則回以「已經看到你的請款單的但是其中134,000 是驗收款、所以剩下的20萬在完工驗收前是不會申請的、192,600我會在這兩天匯款給你,請把握工程品質及進度」,原告稱「好的,感謝您」。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需臚列請款項目,被告則告以於完工驗收前不會請求剩下之20萬元,顯見雙方對於尾款20萬元係於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始得依約請求乙情,除於系爭合約書載明外,亦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達此共識,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尾款20萬元之前提乃原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無訛。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始向被告表示該日為窗簾安裝工程,玻璃部分與被告另外約定於103 年7 月22日安裝並收尾,依系爭合約書施工預定進度表,原告未完成上開工程前,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視同驗收而認定於103 年6 月19日已完成驗收或申報驗收,抑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報請驗收等情,亦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於103 年7 月17進行窗簾安裝、同年月18日清潔、同年月22日安裝玻璃及收尾,且其後均無原告提出驗收請求之相關證明,又由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簡訊往來內容亦可知悉,於103 年6 月20日至6 月22日間,兩造仍針對浴室暖風機、油漆色號等進行溝通(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103 年6 月19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等情,尚難足採。
另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亦可知系爭工程驗收程序須由被告協同為之,且原告須於驗收合格後,方取得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工程尾款,然由本件並非被告不配合驗收,而係原告無法證明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故亦無法逕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⒋綜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2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1條規定主張滯納金,有無理由?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倘甲方(即被告)未依合約第6條所並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得二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不計稅)加收滯納金,因而造成之其他損失,概由甲方負責」。
觀諸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可知第一期款約定支付款日為102 年12月25日,而收訖日為102 年12月27日;
第二期款付款日為103 年1 月25日,而收訖日為103 年1月27日,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33頁至第39頁),查被告第一期款部分確有延遲2 日給付情事,然第二期款之付款日乃星期六,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被告第二期款給付之日得延長至103 年1 月27日(星期一),故原告對於第二期款部分,並無滯納金請求權可言。
至原告對於第一期款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雖有滯納金請求權。
惟衡諸常情,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乃為避免原告施工延宕或被告給付款項延滯造成對造之損害而約定之違約金,故倘任一方延滯工程或遲延給付,另一方理當會於該期工程期間或收取該遲延款項時主張其滯納金請求權,然原告於斯時及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施作期間,均未為收取滯納金之意思表示,復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有簽約訂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完工驗收款等,原告並於收執該第一期款項後繼續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足見原告於收執該第一期工程款時或係基於雙方情誼,或係為順利進行後續工程,業已放棄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請求滯納金之權利,且該意思亦為被告所知悉,渠等始會接續履行後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主張被告第一期款遲延給付之滯納金,顯與工程監造實務經驗不符,且與國民法律生活感情未合,況本件被告就該第一期工程款僅遲延給付2 日,原告因此所受之遲延損害甚微,加以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未曾針對被告該遲延給付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亦可佐證原告該被告等遲延有催討之情事,故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被告需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1條之規定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3,39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8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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