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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翁真真
康琦英
被 告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53,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店建簡卷第31、46、7 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永捷土城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除有多處瑕疵外,尚有未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之情,且未依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第2條第⑴點之約定,於工程完工後3 日內檢附證明送至原告公司進行請款前之文件審核,此屢經原告催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遲未交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向系爭工程之業主交代,僅能另請其他廠商再行施作,造成額外增加工程費用353,000 元。
爰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事件進行中,曾提出採購確認單、工程估驗計價單、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依該等資料足證原告業於該訴訟自認兩造工程款已結清,且該支票影本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清,益徵原告已完成驗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顯屬無據。
㈡兩造未曾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需檢附予原告之具體文件內容為何。
㈢原告擴張28,000元聲明部分,與其104 年8 月18日所提書狀中附件一並無關聯性,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28,000元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又原告與吉侑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採購確認單,就封門隔間、封窗戶單面隔間、包電表箱、包柱等工程項目,均與被告施作項目無關,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之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其內雖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然該判決係針對兩造就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房新建工程之爭議所為之判決,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且有部分未施作,又未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工作進行中有瑕疵存在,且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瑕疵或依約完成工作,而被告逾期未改善或履行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違約情事,固提出中和郵局000039、000934號存證信函、系爭確認單及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為佐(司促字卷第2 至8 頁,店簡卷第51至53、81頁參照)。
然就原告所指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且有部分未施作部分,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除中和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內記載「永捷新莊天璽部分天花板未施作」等語外,對於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處未經施作、瑕疵項目為何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永捷新莊天璽工程亦與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系爭工程之名稱為永捷土城不同(店簡字卷第86頁參照),尚難遽認原告主張有據,且原告復未能就承攬工作進行中確有前開瑕疵,並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瑕疵或依約完成工作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者,關於原告所指被告未交付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就被告未交付何種「相關證明文件」乙事,參之原告先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應提出「出廠證明文件」,又於104 年8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應提出「使用材料證明」、「防火證明」(店建簡字卷第43頁參照),復於104 年11月30日書狀記載被告應提出「出廠證明文件」(店建簡字卷第79頁參照),是原告就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為何,前後主張不一,亦未具體指明,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系爭確認單付款辦法第1條及注意事項第6條固分別約定「工程完工後3 日內需檢附完工相關證明文件送至本公司進行請款前文件審核作業,否則視同逾期,每逾期一日科罰總請款(含稅)百分之三」、「完工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通過業主測試」等內容,惟上開約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其內容為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證其實,堪認被告所辯兩造未曾就該部分為約定等語,應非虛妄。
抑且,依被告所提原告出具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票影本以觀,其上記載「永捷土城工程款結清」等內容,衡情,若被告未依兩造所約定之條件依約履行,原告豈會結清該工程款,並於上開文件註記工程款結清之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等節,洵屬無據。
至原告所提之新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核其內容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承攬原告「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所為之判決,顯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00 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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