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004,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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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玲華

被 告 張維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9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4日、29日分別送達、寄存送達原告陳玲華、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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