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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劉傳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袁維燦
訴訟代理人 王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號時,因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撞擊訴外人張維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之修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3,140 元(工資30,000元、零件323,14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無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依原證一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最前端、最尾端受有損害,又被告委請他人至系爭機車維修現場拍照時,系爭機車之大燈因有加裝護片,僅有護片掉落之情形,未見大燈受損,足見系爭機車實際受損部分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估價單、系爭機車損壞說明特寫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計353,14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323,14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機車輛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2 年12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7 個月。
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53,584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0元,合計283,584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3,58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五、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太高,及維修項目與估價單不合云云,然依卷附車損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0至24、68至71、75至79頁參照),系爭機車在車頭及車尾處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估價單內之維修項目,其維修零件及工作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受損方位相符。
又參諸證人即修理系爭機車之維修人員楊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親自開車載回系爭機車,並拆裝檢修,詳細維修項目詳如卷附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2頁參照),且因為系爭機車在損害發生前,並沒有維修項目所載之損傷,所以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而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參照),足見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甚明。
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具體指明前揭維修費用如何過高暨有虛偽不實之處,其空言所辯,洵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29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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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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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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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23,140×0.369×7/12│69,556│323,140-69,556│253,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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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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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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