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010,2016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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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侯妮君
被 告 游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經被告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離婚,因系爭房屋未能如期出售,故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104 年3 月間兩造同意委託訴外人即房仲人員謝侑芳及許靖偉以新臺幣(下同)8,7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屋,且被告同意應給付原告出售上開房屋之補償款300,000 元。

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出售後,被告即藉故拖延給付上開補償款300,000 元,且將原先委任原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委任關係解除,並要求房仲人員將8,70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造成原告損失。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始將部分價金1,771,722 元返還原告,迄今尚有被告扣留之款項316,621 元未返還(計算式:出售系爭房屋結算金額1,777,343 元+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由被告所取得之押租金11,000元+被告承諾支付之補償款300,000 元-被告已返還之款項1,771,722 元=316,621 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16,6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入,原告應就出售系爭房屋之盈虧、費用、稅捐等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雖於協調出售系爭房屋價金時,致電向被告表示須支付補償款300,000 元,然被告並未同意,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共同承擔之事,僅係原告單方面計算而要求被告負擔補償款。

且依兩造先前協議書所載,本件係原告應先返還被告出資之100,000元後,再依原告出資2,300,000 元、被告出資100,000 元之比例,即原告依23 /24、被告依1/24之比例負擔虧損,原告既未返還該出資款,故該協議書亦屬未經被告承諾及確認之協議。

㈡另被告主張以其回臺處理售屋事宜所支出之相關交通費用16,621元與原告之押租金11,000元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曾經出租予他人,並由被告收取押租金11,000元,系爭房屋於102 年11月8 日兩造離婚後,於104 年4 月以8,700,000 元出售,而該款項扣除服務費、貸款、雜稅費、頭款、修繕、利息等費用後,尚餘1,777,343元,被告則於104 年5 月6 日返還1,771,722 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27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88,343 元,被告僅返還1,771,722元,差額316,621 元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之款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協商願支付補償款300,000 元等情,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45、48至50頁參照)為證,惟參之上開對話記錄之內容,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對我來說我一毛都不想虧,我沒必要急著賣…但基於你們的考量我可以接受虧錢賣,但必須共同承擔…共同承擔,妳願意虧多少錢賣?…多少錢?我決定的話是以不虧損為原則」等語,被告則回以「那就儘量談,麻煩妳…好」等語,足見原告雖有於上開對話過程向被告表示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則係不希望有虧損之意,被告對此雖未反對,然僅要求原告儘量談,是該段對話內容就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款項及比例為何兩造均未具體約定,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已承諾支付補償款300,000 元;

再觀之兩造就如何分擔出售系爭房屋之虧損一事,有「被告:沒說不幫妳分擔,只是要妳給我算法。

原告:那一次付清,不是幫我,是共同承擔,給你分期才是幫妳。

被告:我的計算如下:頭期220+660 貸款=880 。

這次成交870 ,扣掉房仲服務費24,再扣12土增塗消,再扣656 貸款,餘178 。

就拿房子買賣發生時的220 頭期計算,220-178 =42,42/2=21。

原告:請你不要再硬ㄠ了,那天講30電話上已確認算法,且給你時間想,再回電決定賣不賣。

被告:那天很晚我也很忙,我是說分擔一半OK,可是我也說要所有費用明細,就是要確認應該是多少錢」等對話內容,堪認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應負擔部分出售系爭房屋之虧損,然被告則要求原告提出如何計算出該數額之計算方式等事實,是由該對話之內容亦難認定兩造間確曾就被告應支付300,000 元之補償款達成協議。

抑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承諾支付補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押租金11,000元予原告一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固辯稱應以其回臺處理售屋事宜所支出之相關交通費用16,621元與上開押租金抵銷云云,並提出交通費計算式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照),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內除有記載款項外,均無從證明該等支出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或確係因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而支出,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證據具體指明上開費用之用途,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621元(計算式:出售系爭房屋結算金額1,777,343 元+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由被告所取得之押租金11,000元-被告已返還之款項1,771,722 元=16,62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6,621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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