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022,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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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黃佳俐
被 告 黃偉銘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責。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賴政雄為原告當事人,嗣變更原告當事人為黃佳俐,經核至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其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末按,被告江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文良與被告黃偉銘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3D-550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5503號車輛)及車牌號碼為6523-V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VZ號車輛),沿臺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前揭車輛於上開路段22公里處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被告江文良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被告黃偉銘駕駛之VZ號車輛後,進而由被告黃偉銘駕駛之VZ號車輛推撞由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179-T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200 元修復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偉銘則答辯稱:伊認為本件是推撞,不是追撞。伊沒有過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江文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2頁)。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3D-5503 號車輛(即被告江文良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車牌號碼為6523-VZ 號車輛(即被告黃偉銘駕駛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車牌號碼為6179-TS 號車輛(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又被告江文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偉銘亦同有疏失,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由被告江文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過程中自承伊看見前車煞車後即跟著煞車,但仍煞車向左閃避不及因而右前頭碰撞該車左後車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佐證本件確係被告江文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黃偉銘駕駛之車輛進而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堪認被告江文良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被告黃偉銘與原告則為無過失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江文良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江文良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20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7,100元、烤漆14,500元、零件78,6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5 月15日止,約使用7 年9 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78,60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7,860 元【計算式:78,600元(1-9/10)=7,8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100元、烤漆14,5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460元(計算式:7,860 元+17,100元+14,500元=39,4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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