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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周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於民國 (下同 )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特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416元(含違約金1,400元),及其中90,688元自9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102,746元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 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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