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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謝東賢
被 告 王振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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