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07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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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宋慧芝
被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000元。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其中8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6,000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劉雙文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負責人,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8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480,000元未清償。

被告於99年1月至3月間,仍有將系爭房屋租金列為報稅開銷,顯見當時被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又被告於99年4月迄今仍將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以一般借址登記費約為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其中9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4,000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負責人劉雙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有承認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該案進入訴訟程序後,劉雙文於104年7月16日進行調解時,表示希望能將包括租金在內與原告間之糾紛,以540,000元和解,嗣雙方雖未能達成協議,惟該和解條件亦可證劉雙文有承認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2、被告之負責人劉雙文曾於97年9月6日於系爭房屋張貼公告,表示房屋內部所有設施、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未經同意不得開鎖擅自進入,又於同年10月5日於系爭房屋張貼公告,指稱有被告負責人劉雙文知私人物品,以及被告公司局部設備在內,未經同意不得搬走屋內物品,顯見被告當時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被告雖稱於98年5月已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並未與原告辦理交屋事宜,亦未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原告無法知悉被告究於何時遷離系爭房屋。

3、被告指稱原告於98年1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宏恩作為燚瑪音樂工作室之用,惟實際上原告僅極短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宏恩後,即僅將系爭房屋提供王宏恩作為借址登記使用,另被告所提原告於105年1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指被告於98年2月更換「臺北市○○街00號地下1樓」倉庫鑰匙,並非系爭房屋,被告卻張冠李戴,指稱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4、原告並未收受100年6月18日被告欲將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的通知,之前的章程變更因為被告意圖將原告之董事資格除去,所以原告沒有允許,並非刻意刁難。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且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711號判決意旨,其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至99年3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原告雖稱被告有承認積欠其租金,然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中,僅對未支付租金,卻將房屋租金作為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予以承認,並未對租金債權予以承認,又原告雖稱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有同意給付540,000元云云,然該陳述僅為原告個人所為,縱被告有就金額予以討論(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於調解不成立後,該部分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再者,原告早於97年12月5日,即以字條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已出租他人,要求被告搬離清空物品,被告不得已只好於97年底遷離他處,再於98年5月1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嗣原告於98年1月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宏恩作為燚瑪音樂工作室,嗣又出租予訴外人領鈺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於105年1月10日存證信函中自承被告早於98年即將公司所有設備、器具搬離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不配合點交,不交還鑰匙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後之租金,顯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地址設於系爭建物門牌,因事涉營業稅法等規定,亟欲遷出系爭建物地址,卻遭原告從中阻饒,被告將變更公司地址章程交原告簽名,並多次催促,原告均不願配合,經臺北市政府通知補正遷址申請後,原告仍舊置之不理,導致其房屋稅遭合課營業使用,乃原告不願意配合所致,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不願將公司地址遷移,原告卻反以此提起告訴,顯無理由。

況且原告亦未因被告設址於系爭房屋而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借址登記利益,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於97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將系爭房屋租金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上,卻未實際給付租金予原告,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有罪確定,及被告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扣繳憑單、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2號起訴書、10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公司借址登記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99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公司借址登記費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於97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將系爭房屋租金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上,卻未實際給付租金予原告之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租金,及自99年1月至99年3月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所據。

2、被告雖抗辯97年底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所抗辯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且被告之抗辯主張與上述被告迄至99年3月仍將系爭房屋租金列於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上事實不符,又被告所提出證物,亦無從證明被告於99年3月前,確已經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事實,則被告上述抗辯,尚未可採。

3、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已經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99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行使時效抗辯權(見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則原告對被告各期租金之請求權,已分別於上開期間當月1日可對被告行使,惟原告係至104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3月起算,惟原告亦係至104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以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自亦有據。

5、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對上述租金債權為承認,本件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所謂承認,雖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且不以明示為限,惟觀之原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承認,係於檢察官問及有無每月給付告訴人(即原告)租金時,被告回答沒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2號卷第9頁背面),然依其應詢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係對其未實際支付租金卻將租金費用用以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稅行為為承認,並非對原告為租金請求權存在為承認,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承認其租金債權存在,尚有誤會。

又原告所述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刑事審查庭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承認,係以調解紀錄表所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即原告)54萬元,自104年8月起每月10日給付18萬元,至全部付清止等語為據(見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卷第20頁),惟當事人於刑事案件中表示願意給付金錢換取減免刑事責任之情形並非少數,被告表明願意給付原告金錢,並不能遽認被告即有對原告租金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之意思,況且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有所明文,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已承認其租金債權存在,亦難認有據。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為「我目前沒有能力給付,我另外在等告訴人的民事訴訟,我目前只能先給付10萬元」等語,並與原告達成給付10萬元賠償因被告報稅致使系爭房屋無法變更為自用住宅之繳稅差額損害(不含租金部分),然不僅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僅係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法院所為當時無能力給付之事實陳述,且審酌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同時陳述在等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等語,陳述真意並無拋棄行使時效抗辯而願無條件給付原告之意思存在,故原告據此主張其租金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效果等語,實難認為有理由。

(二)相當於公司借址登記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在他人房屋為營利事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乃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且係對於房屋所有權所為之妨害,為對於房屋所有權所造成之損害,該營利事業或公司登記之利益,自得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如無法律上原因,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至於利益之計算,應以在他人房屋為營利事業登記或公司登記通常應支付之客觀對價計算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將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設址於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受限制之損害,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址登記費用之利益,應屬有據。

被告雖以其擬將公司地址遷移他處,曾於100年6月18日通知原告,卻因原告拒絕配合簽名而未能遷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上述抗辯,已經原告否認在卷,且兩造既均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欲變更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公司所在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自應得全體股東(含原告)之同意,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00年6月28日將公司欲變更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161頁)通知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至公司地址無法遷移云云,尚難採憑。

3、次查,原告主張公司借址登記費用一般約為每月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網路查詢之借址登記費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可認為此金額乃屬客觀對價,則原告以每月3,000元作為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亦屬正當。

是被告公司地址於99年4月迄105年12月設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為243,000元(3,000元×81月=243,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3,000元,及其中3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4,000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願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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