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09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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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李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中壢分行【部】)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與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三峽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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