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131,2015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王碧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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