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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黃奕補
訴訟代理人 曾順安
被 告 陳木錦
陳沐淡
陳木生
高家財
高家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蓬萊寮4號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陳木錦、陳沐淡、陳木生、高家財、高家成及高萬隆(下稱被告6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擅自越界搭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搭建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已有100餘年,地政機關第一次辦理測量之結果為未占用系爭土地,第二次即本件測量結果竟為占用系爭土地,實有可議之處;
又原告先主張越界面積為20平方公尺,復變更為55平方公尺,所述前後不一致,無從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6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系爭78地號土地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4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16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6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一事無爭執,如前所述,惟辯稱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已長久坐落在該位置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復由被告6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之上,所占面積為55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現場確認地界及占用區域後,交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照兩造所指予以測量,兩造於當場未表示異議,此有本院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無訛。
又被告6人辯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78號土地,且已長久坐落在該地云云,固據其等提出系爭78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為憑。
惟觀諸前開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所示,僅表彰被告高家財為系爭7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6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然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全部均坐落在被告高家財所有之系爭78號土地之上。
再者,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若干及有何正當權源,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說明,難認其等上開所辯為真。
是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所占面積為55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6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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