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15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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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曾奕銓(原名曾全才)
被 告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勝樺國際有限公司、李知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知芳及其女兒即訴外人陳悠嘉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積欠訴外人即某北投葉姓男子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將訴外人陳悠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該葉姓男子,做為擔保抵押。

嗣被告想原告借款12萬,用以償還該葉姓男子欠款,被告李知芳則交付支票1 張【支票號碼:BZ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2月5 日、票據金額:12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當時被告李知芳稱系爭支票為被告勝樺國際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被告李知芳之傭金,被告李知芳亦當場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並交付予原告。

原告則於同年11月17日直接交付12萬現金予該葉姓男子,做為清償借款之用。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規定甚明。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誠然,票據為流通證券,不論其為記名或無記名支票,得依背書而轉讓;

至於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惟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特殊原因時,在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則該支票不得轉讓,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

又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 0 條第2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有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

而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上開記載之效力,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前提,故如為無記名支票即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此際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禁止轉讓之作用,即雖不得依背書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

㈡查原告執有被告勝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票面雖印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然受款人欄位並未填載,依上述說明,系爭支票自屬無記名票據,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發生不得轉讓之效力,原告經被告李知芳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後應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且其支票本身及其上「勝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勝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且經原告之前手即被告李知芳於系爭支票其後背書簽名,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額12萬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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