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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蔡玉霞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孫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美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已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58,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12月10%=6,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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