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16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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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張棋棓(原名張君偉)
王麗雲
張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棋棓、王麗雲、張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零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八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張棋棓、王麗雲、張盛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棋棓、王麗雲、張盛華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棋棓、王麗雲、張盛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棋棓(原名張君偉)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以被告王麗雲、張盛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437 元,詎被告張棋棓( 原名張君偉) 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25,437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張棋培則答辯稱:被告張棋培就讀銘傳大學時,向原告申請借學貸款,惟自97年即頻繁就診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並有6次急性住院紀錄,平日從事發傳單、舉牌之臨時性工作難以維生,需仰賴父親即訴外人張盛華照顧;

其因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殘障手冊,無法長期工作,無力清償貸款。

又被告張盛華於市場從事買賣,小本生意。

另被告王麗雲罹患癌症,下面尚有三名弟妹未滿18歲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即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張棋棓、王麗雲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棋棓、王麗雲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又被告張盛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棋棓、王麗雲、張盛華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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