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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周健深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楊國弘(原名楊佾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弘(原名楊佾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2,160,000 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積欠款項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68,000 元(計算式:2,160,000 元+108,000 元=2,268,000 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已繳納3,970 元,尚應補繳19,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12月10% =2,1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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