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178,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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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李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亦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祥亦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足以證明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資料,及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之起訴狀暨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4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祥亦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濟部商業司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被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未據原告提出下述資料說明,難認該人有法定代理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起訴已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查明該公司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係補正以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諸如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清冊及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陳明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繕本(應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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