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3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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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高東慶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附表所示編號⒉逾新臺幣捌拾叄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之本票債權不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⒉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惟伊積欠被告附表編號⒈(下稱本票⒈)面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稱系爭期日)業已清償完畢,並獲被告之清償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而塗銷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附表編號⒉(下稱本票⒉)面額100萬元,伊無積欠,且本票⒉為記名本票,持票人為高林幼,並非被告,被告自不得行使該本票債權,如得行使,本票⒉之權利,於系爭期日亦因清償而消滅。

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爰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向伊借款係由第三人陳美湖提供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陳美湖於101年間過世前,原告央請被告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實際上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且系爭期日後,原告仍按期給付利息至103年7月30日止,同年8月原告生病後,始未給付,果已清償何以系爭期日後又陸續付款,足見原告未完全清償。

又原告為代書公會理事長,豈有清償後未取回系爭本票之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票⒈部分:⒈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系爭裁定卷核閱無訛,應認屬實。

兩造間之債務僅本件債務,並無其他(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17頁背面),就系爭抵押權之欠款,除系爭抵押權外,係以本票⒈為擔保,業經原告自認於卷(同卷第91頁),而系爭抵押權業經原告於系爭期日給付1,532,720元後(同卷第51、79頁),被告提供系爭證明(同卷第4頁)以塗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考諸兩造多年好友,一同投資不動產(同卷第90頁背面),互相協助金援而無利息,非不可能,故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同卷第5頁),即屬可信,審酌自93年6月10日起至系爭期日止,原告業已給付3,317,720元(同卷第50至51、52至79頁),及一般借款額低於實際抵押權設定額、本票面額之現況,系爭期日之最後一筆清償額1,532,720元與其他八千元至二萬七元不等之給付,明顯不同,且係畸零數字,而被告亦承認該筆150餘萬元係清償本金(同卷第91頁)等情狀,若兩造未會算一筆清償含有畸零數字之單筆款,原告何以給付1,532,720元?被告又為何在同日出具系爭證明供塗銷系爭抵押權?在在顯示,本票⒈之債權業經兩造決算後,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遂交付系爭證明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何況系爭證明係打字列印,非一般臨時手繕而成,益證雙方係早有協議後履行並製印。

從而,原告主張本票⒈之債權不存在,要非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93年至103年7月30日均係清償利息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業如前述,而本票⒈係101年5月25日為發票日,以擔保尚欠之餘額,足見發票日前之給付,與系爭本票利息無涉,既原債權無利息、違約金約定,同前所述,原告分期清償本金即非無由,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採。

被告又稱系爭證明係第三人陳美湖臨終前,原告央求而提供,實際未清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原告至系爭期日業已清償300餘萬元,如前所述,且常態係於清償完結後始出具清償證明,否則抵押權一經塗銷,債權清償之擔保即削減,是以未清償即予清償證明,與常情有違,被告未能證實所辯,陳稱本件未清償即出具清償證明,自非可採。

被告另稱系爭期日後,原告仍陸續清償,可見原告未清償云云,惟系爭期日後之清償,係指本票⒉之給付,容後述,與本票⒈之清償無關。

㈡、關於本票⒉部分:⒈本票⒉債權係持票人即訴外人高林幼讓與被告(見系爭裁定卷),被告持之行使,並無不合。

原告稱本票⒉為記名本票,被告不得行使云云,洵無可取。

⒉又本票⒈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除本件債務外,別無債務存在,如上所述,則原告於系爭期日後,陸續清償288,000元(同卷第51、80至83頁),自應屬本票⒉債權之部分清償。

本票⒉與系爭抵押權無關,已述如前,且係高林幼讓與,自得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6計息,則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4日止,共2年,利息為12萬元(6x2),自103年5月25日至103年7月30日止,應付利息為6,082元(1,000,000x6%x37/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126,082元,上開288,000元扣除利息126,082元後之161,918元即屬原告已清償部分,則原告確認超過838,082元(1,000,000-161,918)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理。

⒊原告主張本票⒉債權於系爭期日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惟系爭期日僅清償完結本票⒈,系爭期日後陸續清償本票⒉之債權,同前論述,而證人高光毅亦證實於104年1、2月間,原告有到被告家商談債務和解事宜(同卷第41頁背至第42頁),益證原告未全部清償,原告所述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

被告辯稱全未清償,僅清償利息部分云云,惟與本票⒈混為一談,雖本票⒈因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而本票⒉與系爭抵押權非關,屬債權讓與而來,依票據法得請求利息,均述於前,然利息應按年率百分之6計算,超過部分即非利息,應自本金中扣除核算,被告所辯非可全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票⒈之債權不存在,暨本票⒉逾838,082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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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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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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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5月25日│4,0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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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5月25日│1,000,000元       │102年5月25日  │102年5月26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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