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61,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61號
上訴人 劉淑萍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承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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