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62,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德文
被 告 林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林柏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積欠租金、25,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及自10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04年6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且自103年9月10日至104年6月9日止,迄今尚積欠9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仍應給付7個月租金17,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欠繳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有部分為原告先前欠繳。
又雖房租有欠繳,但原告未事前告知系爭房屋為兇宅,且租約所載租期確係104年3月10日租約屆期,惟伊係同年月23日遷入系爭房屋,當時仲介亦同意自同年月23日起算租期,原告曾應允負擔某部份費用,惟並無負擔,保全費數額顯過多。
另伊會於104年7月21日起算兩星期內搬離系爭房屋,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兩造往來之簡訊等為證。
且系爭房屋租期已屆至未續約,被告也同意搬遷,則原告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應有理由。
又被告雖不否認有積欠租金,然辯稱系爭房屋為兇宅,且原告曾允諾負擔費用未付,且租期應自104年3月23日起算,故對其請求欠繳租金有意見云云,然據兩造租約租期確為103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9日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所辯有理,則原告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積欠9個月租金,並扣除2個月押租金,共7個月租金為17,500元,洵屬有理。
至原告請求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因嗣已不請求,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係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原告17,50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