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166,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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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東霖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范文全(Pham Van Toa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林清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係請求被告范文全、被告林清竹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緣原告於104年5月26日與林清竹達成訴訟上和解,自無再對林清竹再行訴訟之必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范文全應與林清竹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越南籍配偶林清竹於民國97年9月14日結婚,育有一女一子。
嗣原告於103年5月、6月間,發現林清竹與被告范文全經常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通電話,並曾於原告在場時,當面稱呼被告林清竹為愛人,至同年10月,偶然於被告林清竹手機內發現被告二人於旅館中親密合照及被告以「老婆還在家睡覺嗎?」、「視老婆愛人睡覺好夢,最近還想抱老婆睡」、「我怎麼跟你結婚」、「只要你愛我關心我,相信我的愛,我會等你」、「如果你愛我,關心,我我有很多行李,想搬去別處,我愛你」、「老婆愛人,我只愛你一個,不管多遠」、「先生知道怎麼辦」等親熱逾越倫常之簡訊內容發送予林清竹。
嗣原告為此告誡林清竹,應以家庭為重,惟二人仍繼續逾越已婚男女正當之交往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夫妻間之共同正常生活及婚姻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與林清竹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沒犯罪,與被告林清竹只是朋友,簡訊內容只是開玩笑而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
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與林清竹間係夫妻關係,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而被告與林清竹間是否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林清竹之越南文簡訊有「老公現在睡了,老婆也去睡吧」、「給老婆睡」、「那我們夫妻一起睡」、「祝老婆愛人好睡」、「老婆想睡了沒」、「那老公要你睡、老婆要睡嗎」、「待見老婆,老公再說」、「什麼時想見老婆」、「為什麼老婆愛人不想一起住」、「老婆愛人吃飯去」、「老婆愛人睡了沒」、「老公好想老婆喔」、「只想抱老婆睡」、「老婆你休息了沒」、「老婆愛人你工作休息了沒」、「老婆愛人你有加班嗎」、「老婆愛人,我只愛你一個,不管多遠」、「愛你很多很多」、「永遠愛你一個人」、「相信老婆愛人,我想老婆很多非常多」、「我愛你很多非常多」、「只要你愛我關心我,相信我的愛情,我會等你」、「你每天高興我愛你很多」、「如果你愛我關心我,我有很多行李,想搬去別處,我愛你」、「我更愛你」、「很想你是否知道,每天想念」、「今天下什我親你更多」等內容,且經林清竹到庭表示,前揭確為其與被告簡訊內容,並經通譯王翠虹於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中具結鑑定在卷,顯見被告與林清竹間之對話用語曖昧且私密,且於對話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甚明。
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自後摟抱林清竹之照片,益徵被告與林清竹之關係匪淺而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林清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是被告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然被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應視個案情況而有不同,本身對婚姻極度忠誠,期待配偶亦為同等對待之人,與自身亦有破壞婚姻圓滿之不誠實行為之人,對於配偶之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彌補之損害,應不可等同視之,始符公平。
查本件原告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為越南人,來台食品工廠工作,月入約24,000至2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有反省悔改彌補原告之意,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林清竹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0元,應有理由,是其聲明被告應與林清竹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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