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20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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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顏勝龍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葉樺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獨資設立勝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立達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登記為公司董事,綜理公司業務。
95年間被告同意對原告挹注50萬元資金,原告則同意將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移轉予被告。
詎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將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爰依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4日給付原告30萬元價金,96年8月9日給付原告20萬元價金,且交易常態上,買賣均係買方同時或預先交付價金,而後賣方再移轉交易標的物所有權於買方,鮮有賣方未收價金,即移轉所有權於買方之形態,原告既已將股權移轉於被告,足徵被告已支付價金。
另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捷運站旁星巴克,表示願意將50萬元股金分期還給被告,但股利部分無法歸還,惟被告向原告表示股金股利缺一不可等語,有同行之友人蔣志誠可為證,亦徵被告已支付價金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12月18日獨資設立勝立達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並登記為公司董事,綜理公司業務。
㈡被告於95年間同意對原告挹注50萬元資金,原告則同意將勝立達公司50萬元股權移轉予被告。
㈢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將50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50萬元股權價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將買受勝立達公司股權價金50萬元給付予原告?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乙情,並不爭執,僅以價金業已給付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買賣價金已清償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分別於95年12月4日、96年8月9日給付30萬元、20萬元價金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雖以買方預付價金為買賣契約交易常態云云置辯,惟民法並無買賣契約預付價金之相關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價金給付時間,被告復未就兩造有預付價金約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有此預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存在。
又被告雖辯以其友人蔣志誠亦聽聞原告同意將已付價金分期返還被告等語,惟證人蔣志誠於本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加入原告所經營公司股東一事?)大概知道,聊天有聊到,我大概在100年到101年在新店客運與被告同事時聊天有聊到,我只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公司夥伴的關係。」
、「(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提到說他有投資原告公司金額一事?金額多少?)只知道有投資一事,但是我不知道投資多少錢。」
、「(問對於被告有參與原告公司股份一事,除了方才所述,是否還有知道其它相關的事情?)就是大家朋友聊天,不知道其它的事情。
」等語,並未提及曾於103年8月13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會面原告,暨聽聞原告表示願意分期償還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價金等語;
且證人蔣志誠上開所為證詞,皆係在與被告同事期間,因聊天經被告告知而得,非證人所親見親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若未投入資金,豈會將勝立達公司視為人生唯一事業,原告又豈會心懷愧疚主動邀約見面等語,均屬個人表達情緒及臆測之詞,尚難作為其已支付價金之證明。
綜上,本件原告業已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將勝立達公司之股權轉讓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卻未能提出已支付價金之具體事證,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5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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