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之境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峰誠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賴永憲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鎧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燕
訴訟代理人 盧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予更正,增列「朱宗偉律師」。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鈞傑」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峰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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