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27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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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洪明成
被 告 葉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2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就利率按年息18.5%計息,嗣變更為18.25%(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春即被告之配偶於民國(下同)89年6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李淑春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471,517元(含利息331,431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17元,及其中140,086元,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且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署名非伊所簽,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且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為云云,然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簽名欄之「葉福來」(見本院卷第3頁),其筆劃之運筆方式、字體結構、勾劃特徵,與上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上開約定書上簽名,應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云云,為不足取。

則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核屬有據。

(二)、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查被告最後還款日為90年8月14日,有客戶帳務查詢及信用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按,積欠本金部分,揆前說明,尚無時效可言。

又原告係於104年2月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則關於利息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9年2月9日止之前所生利息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0,086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並無不可。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自非可准。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86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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