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2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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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陳文崇(即陳勝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陳薇(即陳勝源之繼承人)
陳乃嘉(即陳勝源之繼承人)
陳文旭(即陳勝源之繼承人)
陳文森(即陳勝源之繼承人)
陳洪綉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文崇、陳薇、陳乃嘉、陳文旭、陳文森為被告,聲明第1項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474元,及其中102,443元,自民國8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連帶給付114,896元,及其中90,212元自8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5月19日具狀追加陳洪綉薇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文崇、陳薇、陳乃嘉、陳文旭、陳文森、陳洪綉薇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
於104年7月3日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0,474元,及其中102,443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民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114,896元,及其中90,212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同一,僅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並訴之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薇、陳乃嘉、陳文旭、陳文森、陳洪綉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原告主張訴外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共兩筆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02,433元、利息11,930元暨違約金等費用16,101元及本金90,212、利息10,506元暨違約金等費用14,17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0,474元,及其中102,443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114,896元,及其中90,212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文崇辯以:被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且原告自認無法提出簽帳單,無從證明原告提出帳務明細內容為真。
退步言之,縱確有上開債權,因上開債權消費款結算日分別為85年12月28日、86年1月6日,其聲請支付命令日期104年1月28日,上開債權請求權皆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又伊自71年即南下高雄求學,嗣於76年2月15日於高雄結婚,且於76年2月26日將戶籍自台北遷至高雄,並長期居住南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勝源於89年8月6日往生,因伊自71年起即未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勝源同居共財,若上開債權確為存在,伊亦無法知悉而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況伊未獲取任何訴外人陳勝源之遺產,縱要伊負責僅限以所得遺產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薇、陳乃嘉、陳文旭、陳文森、陳洪綉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款,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利息費用金額附表為憑,然為被告陳文崇所否認,辯稱原告無法提出簽帳單自無從證明原告提出明細內容為真等語,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勝源確有系爭信用卡款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僅提出其內部製作載有本金、利息金額之表格為據,並未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也未提出簽帳單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又依原告提出之利息費用金額附表觀之,系爭信用卡款最後消費款結算日分別為85年12月28日、86年1月6日,而債務人陳勝源於89年8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詎原告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向債務人陳勝源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有收狀戳在卷可考,已逾18年久,原告表示相關消費簽單因年代久遠無法調得而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債務人陳勝源繼承人即被告承擔方符公平。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0,474元,及其中102,443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114,896元,及其中90,212元自99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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