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360,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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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被 告 鄭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6,396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月5 日民事聲請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3,379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9計算之利息;

又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3, 379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8年11月7 日止,按月清償6,348 元共48期,攤付本息分期付款總額為304,704 元;

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430-M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為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銀行。

詎被告僅支付5 期,自95年5 月7 日起未依限繳款,另於97年1 月間雖與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協議清償,被告僅繳納9,100 元,即未再繳納。

又系爭車輛經拍賣,其拍定金額為30,000元,扣除費用25,629元(計算式:拍賣場服務費1,470元+車輛協尋費20,000元+法院執行費2,740 元+稅金1,429 元=25,629元),餘額4,361 元,全數抵充本金,被告迄今尚欠203,379 元。

嗣訴外人第一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歐利克公司,訴外人歐利克公司復於98年6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業已合法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稱:支票部分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契約非被告本人所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放款利息收據、拍賣車輛紀錄、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協議書、委外協尋拍賣車輛費用支出明細表、催收歷史紀錄、還款紀錄查詢等資料為證。

被告則辯稱系爭票據部分罹於時效且票據非真正,茲就系爭支票是否罹於時效及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等情,審究如下:㈠上開債權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明文規定:「為擔保本契約債務之償還,甲方(即被告)與保證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共同簽發面額與本契約借款金額相同,受款人為乙方(即訴外人第一銀行),未載到期日,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且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與系爭票據簽發之時間相同(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益徵系爭票據本質為供上開債權擔保之目的所簽發,非民法第319 、320 條所謂之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故上開債權與系爭票據罹於時效與否無涉。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非伊本人簽名,因筆跡不同云云;

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911號卷宗(下稱第54911號執行卷)內被告向本院所提出103 年6 月12 日陳報狀 、103年度存字第3284號提存申請書、103年6月23日陳報狀、103年12月17日陳報狀、103年12月25日陳報狀、104年2月12日陳報狀、104年3月12日陳報狀;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632號卷宗(下稱第118632號執行卷)內被告向本院所提出103年10月22日閱卷聲請狀、103年11月24日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民事聲明異議狀、103年12月8日陳報狀,以及本院卷附被告親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見本院卷第7頁)、閱卷聲請狀(參見本院卷第46頁),其內關於「鄭詩涵」之簽名,經本院肉眼核對與被告親簽之系爭契約甲方(即被告)親簽欄位上及系爭票據發票人親簽欄位上「鄭詩涵」之字跡(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其簽名之筆劃、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即其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均確屬相符,應屬同一人之筆跡而無差異,況被告對於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票據罹於時效,故由系爭票據簽發之時間與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相同(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系爭票據之用途乃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否認系爭契約非伊所親簽,委不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票據上「鄭詩涵」之簽名確屬被告本人親簽,洵屬有據;

被告亦未提出遭冒名簽定系爭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79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9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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