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40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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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蘇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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