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邱浩敏
諶鴻達
被 告 鄒陳嘉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民國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鄒仁法於民國83年4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透支契約書,於支票存款餘額外,得透支新臺幣(下同)235,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5%計算,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惟鄒仁法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透支契約書、往來明細資料表、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5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